膠東在線3月3日訊(記者 張婕 通訊員 徐劍) 為維護公民參加社會保險和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對社會保險關系管理做出了明確的規定,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近日,林某向勞動仲裁部門提出仲裁申請,以某電器公司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某電器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萬余元。林某主張,其在某電器公司工作多年,該公司一直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現其依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電器公司應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某電器公司主張,林某在入職時曾出具不在該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聲明,應視為其放棄了在解除勞動合同時依法享有經濟補償金的權利,申請人放棄該項權利的行為并未損害國家、集體、他人的合法權益,該行為具有法律效力。該電器公司的主張是否合法呢?對此,記者采訪了煙臺開發區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院工作人員。
案情簡介:
林某于2007年12月入職某電器公司,崗位為銷售主管,雙方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并續訂至2022年12月31日。入職時,林某曾向電器公司出具聲明:因本人人事關系在某供銷社,聲明養老保險不在本單位繳納。后某電器公司一直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2020年10月,林某通過EMS特快專遞向某電器公司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電器公司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電器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5.6萬元。
相關法律規定及解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第六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該法第四十六條、四十七條同時規定,勞動者依照上述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社會保險費征繳的相關規定系強制性規范,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勞動關系雙方的法定義務,實務中,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一般區分初次繳納和接續繳納兩種情形,初次繳納指勞動者沒有社會保險費繳費記錄,用人單位第一次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這種情形下,用人單位根據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自行申報,無需勞動者配合協助。接續繳納指勞動者已經有社會保險費繳費記錄,實務中按照勞動者就業狀態的不同,一般區分三種情形:1、勞動者已與某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已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2、勞動者在勞動就業管理部門申請掛擋,以掛擋職工身份繳納社會保險費,3、勞動者依法辦理失業登記,以失業職工身份在失業管理部門掛擋。上述三種接續繳納情形,就業掛擋和失業掛擋情況下,用人單位根據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自行申報,無需勞動者配合協助。從其他用人單位接續繳納情形,需要勞動者配合出具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用人單位才能完成申報程序。
本案中,申請人在社會保險費繳費管理系統中并無企業職工社會保險費繳費記錄,系初次繳納,被申請人可自行為申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不需要申請人協助。現其以申請人出具聲明為由拒絕履行自行申報社會保險費的義務,違反了上述規定,應依法承擔相關違法責任,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事實存在,現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應予以支持。
相關建議:
實務中,個別勞動者為了多拿工資、個別用人單位為了降低用工成本,通過自行達成不繳社會保險費協議或者勞動者自愿出具拒繳聲明的方式以規避勞資雙方的社會保險費繳費義務。考慮到此種規避行為對社會保險費征繳體系的沖擊和反面示范效應,當前,無論是社保法等法律、法規還是司法機關的裁判文件都對此類情形做出了嚴格的限制。根據現行規定,勞動者一旦提起仲裁或投訴,用人單位既要補繳社保費,又要支付經濟補償金,而且,還要面臨工傷事故無保障的風險,經濟賬算下來,規避繳納社保費的行為弊大于利,建議用人單位嚴格執行法律規定,莫要抱僥幸心理。